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已判)驾驶车牌为云******的白色五菱牌汽车从四川省雷波县载被告人枯某某(已判)、杨某某等人来到绥江县城。因无钱使用,产生盗窃意图,张某某、杨某某、枯某某等人到达绥江县中城镇凤岭路22号楼,由张某某、枯某某等人望风,杨某某实施盗窃。杨某某翻窗入户进入该楼**单元**室李某某家,盗得华为手机一部,张某某在望风时逃走。后杨某某将手机交给张某某。2020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枯某某等人乘坐张某某的车辆离开绥江县,同月26日绥江县公安局在四川省雷波县汶水镇红花村**组张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6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证人凌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枯某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人某某与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华银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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