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7********,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2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于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绿春县**大队廉租房,将龙某甲停放在**幢**单元楼梯口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信息为,车辆型号******,发动机号:******。后与另案处理人张某某一起将摩托车骑到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以300元钱卖给他人。
2.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绿春县**小学上方公路上,将龙某乙停在公路上的一辆蓝白相间的踏板摩托车盗走,被盗车辆信息为:发动机号:******;后与另案处理人张某某一起将摩托车骑到绿春县四号桥,以300元钱卖给他人。
经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龙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龙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富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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