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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4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派出所,住孝义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介休市**乡**村集会上发现推着自行车往集会外走被害人张某某外套左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遂上前用左手将张某某外套口袋内的手机盗出装入自己口袋,被周边群众看到后按倒制服,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Honor8C手机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3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Honor8C手机一部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法院判决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介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星光

检察官助理:晋紫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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