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物流分拣中心运送货物时,盗窃已上封签车厢内五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共计估价值人民币21995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物流防损员卲某某询问,承认其实施盗窃的行为,后被民警传唤至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等工具;2.书证:被盗物品信息详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卲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7.其他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淼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赃证物移送法院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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