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现住顺义区仁和地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9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4时许,在顺义区仁和地区**市场一菜摊处,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女,48岁,顺义区人)买菜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珺
检察官助理:孟庆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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