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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2日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莱茵达路、地铁一号线地铁站等地,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窃得电瓶、裤子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天元东路江宁高级中学门口公交站台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2.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地铁一号线南京医科大学地铁站1号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3.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至莱茵达路29号大院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裤子1条。

4.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地铁一号线竹山路地铁站2号出口附近,窃得董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5.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地铁一号线竹山路地铁站出口附近,窃得潘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四、五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静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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