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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乐业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时,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长路盛天果岭b7栋-106晨光文具店,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上马牌电动自行车没有锁大锁,且有监控拍摄,于是离开后找到帽子遮盖脸部后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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