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中专文化,南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南通市港闸区**府**幢**室(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崇川区**路**网咖内上网时,乘顾某某熟睡之际,将顾某某放置在54号机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 XR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下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崇川区**路中国移动代理店的马某某。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手机购买资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 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监控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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