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5********,汉族,初中肄业,非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现住址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一致),因盗窃罪,于2012年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案情复杂延长拘留至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到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白河大道油田新城吉祥苑工地,从大门南侧缺口进入工地院子。趁夜深人静之际,在工地东北角劳务公司二楼楼梯口办公室将打印机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盒茶叶盗走,接着上至二楼员工马某某的宿舍,趁其熟睡之际,将屋里的一部华为手机、一个双肩包(内有马某某的衣服)、一双凉拖鞋盗走。杨某某还将马某某的黑色呢子大衣和凉拖鞋换上,将自己的黑色棉袄和黑皮鞋扔在现场。后发觉有人经过,杨某某慌乱中将装有两台笔记本电脑和茶叶的电脑包丢弃在现场后逃离。
离开油田新城工地后,杨某某步行至白河大道恒大帝景项目部,趁大门未上锁进入二楼,进入员工左某某的办公室,将盗窃马某某的双肩背包内的衣物丢弃在现场,将屋内的黑色长款钱包(内装1100元现金和银行卡若干)、一个移动硬盘、一部金色平板、两瓶元青花白酒及部分药品装在双肩背包内,后又将二楼经理王某某的办公室门推开,将屋内的一个古驰手提包、两张购物卡、三条香烟、五罐茶叶、三个独山玉挂件、一部华为手机等物品盗走。杨某某逃离现场后,在新区大道的路灯下清点赃物,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华为手机、呢子大衣,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手机、移动硬盘,被害人左某某的江淮车钥匙、身份证、钱包等物品带走,其他赃物均丢弃在人行道上。随后,杨某某逃窜至湖北省襄樊市的一个熟人家中藏匿。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6178.5元。经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患有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等;2.证人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鉴定、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具有前科,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相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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