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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2199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集美区多次进入他人住处窃取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集美区**路**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7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集美区**路**号**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7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集美区**路**号**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集美区苑北路316号-1号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艺川

2018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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