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4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号。均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向某某(已判决)约定,由向某某实施盗窃,二人再共同盗刷窃得的银行卡。8月12日凌晨,向某某至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幢**号门口,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此处的轿车内的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2678、8779),后杨某某与向某某一起持上述银行卡至十足超市(洋叶店)、十足超市(洋叶二店)、十足超市(商海南路店)刷卡消费,盗刷尾号为2678的银行卡共计2976.4元(人民币,下同),盗刷尾号为8779的银行卡共计2996元。当天早上,二人将购得的利群(软蓝)香烟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24包、中华(软)香烟10包、利群(硬)香烟3条、利群(软红长嘴)1条卖给经营**便利店的张某某(已判决),得款35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交易小票、银行交易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59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璐亚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推送检察电子卷宗1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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