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吉安县**镇**村**村**号,居住地为吉安县**镇**小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到吉安县**镇卫生院对面搅拌站盗窃一块长0.8米、宽0.6米的铁皮。
2、202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到**街**镇方向十字路口的******门口盗窃一个长1米、宽0.3米的旋耕机滚筒。
3、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到********厂对面的“****店”门口盗窃一个汽车钢圈。
4、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到**街“****店”门口盗窃7块长2米、宽0.5米的铁质桥板;随后到井开区**大道“******店”门口盗窃一个轮边差速器。
5、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到**街“****店”门口盗窃一个长1.1米、宽0.9米的日字形机架;随后到井开区****小区工地盗窃长1.3米螺纹钢条20余根、口字形螺纹钢10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证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肖某甲、欧某某、刘某乙、程某某、肖某乙、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指认笔录;8、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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