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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64********,户籍地:开封市顺河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街**号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17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大闸桥南头西沙河南岸河边将王某某在岸边的短裤盗走,短裤内有一部OPPOR牌手机(经鉴定为1023元)和20元零钱。

2、2020年6月3日19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大闸桥南头西沙河南岸河边将王某甲在岸边的裤子盗走,裤内有一部畅想9PLUS手机(经鉴定为1187元)一部。

3、2020年6月4日6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大闸桥南头西沙河南岸河边将陈某某在岸边的裤子盗走,裤子内有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为180元)一部和19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人口信息、领条两份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黄巍

2020726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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