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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723211956********,汉族,文盲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旅馆,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现住周村区**路街**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晚21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周村区青年路富瑞特广场南门对面公交站牌处,盗窃张某某放在站牌处的304不锈钢板三张,后卖至周村区**镇**村西南头郭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点。经鉴定,三张不锈钢板的市场价值为1560元。

2、2019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周村区青年路富瑞特广场南门对面公交站牌处,盗窃张某某放在站牌处的304不锈钢板二张,后卖至周村区**镇**村西南头都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点。经鉴定,二张不锈钢板的市场价值为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档案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检察官助理:郑圆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 1375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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