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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3年4月13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0月6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19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黑色捷安特XTC-800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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