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德阳市什邡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6月20日被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3年4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释放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行至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熊某某家公路边,杨广清蹿至熊某某家院坝将停放的一辆白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700元。
被告人杨广清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侯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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