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86********,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镇**村,住自贡市自流井区**镇**村**组。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川CC****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分别三次进入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雅庭”安置房工地内盗窃该工地内的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第一次盗窃的钢管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给自流井**镇**村余某某开设的再生资源回收站,获利620元;第二次盗窃的钢管及扣件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给贡井**大道李某某开设的废品回收店,获利1060元;第三次盗窃的钢管及扣件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给自流井**镇谢某某开设的**镇再生资源回收站,获利700元。后杨某某又于2020年8月31日驾驶川CC****三轮摩托车进入到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雅庭”工地盗窃钢管后离开。9月1日11时许,杨某某再次驾驶川CC****三轮摩托车进入到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雅庭”工地盗窃钢管准备离开时,被工地工作人员江福伍当场抓获,并现场从其驾驶的牌照为川CC****的三轮摩托车的货箱内查获在该工地内盗窃的脚手架钢管111根(8月31日、9月1日盗窃),经称重共计489.55公斤。经自贡市大安区价格认定中心对“光明雅庭”工地被盗物品进行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397.75元。案发后,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玥
检察官助理:廖丹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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