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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22号1栋1单元2楼2号“聊缘网咖”上厕所时,趁被害人甘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甘某某放在72号电脑桌旁的一部浅紫色苹果11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39元。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9时许,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领都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建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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