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民付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子里的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1140元。
2、2019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使用钩子将太康县***镇*村村民李某甲家的大门和堂屋门打开进入堂屋,将堂屋内的TCL牌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619元。
3、2019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用钩子将太康县***镇**村村民李某乙家的大门和客厅门打开进入屋内,将李某乙家中的星星牌电冰箱和3床被子盗走。经鉴定,被盗冰箱价值673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三轮车、液晶电视、电冰箱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2020年11月26日
书记员:周某某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证据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