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吴忠市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日13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被害人邓某某上班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公寓**室家中衣柜内的一只六福牌黄金手镯(29.348克)、一条黄金项链(36.21克)、一个黄金吊坠(7.98克),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盗走,后销赃得款20800元(黄金总重约91克)挥霍。2019年11月26日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六福牌黄金手镯重29.348克,价值12300元,黄金项链重36.21克,价值15200元,黄金吊坠重7.98克,价值3350元,黄金戒指和黄金耳钉重23.49克,价值986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4071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华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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