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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号,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号2018年6月1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202088日批准、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凌晨4时许,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银川市西夏区红井巷和健力巷交叉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3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盗窃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附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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