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2013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途径宁强县**镇**村**组向某某家,趁向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向某某家房门踹开,先将向某某家门前停放的摩托车盗走后到**镇街上变卖,因无人愿意购买该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骑回向某某家中停放。杨某某随后将向某某家中五部手机、七瓶王老吉饮料、三盒烟、一副墨镜、一辆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及其中一部手机分别变卖,变卖所得赃款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手机等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涉案金城铃木牌摩托车价格750元、倍特电动车价格672元、五部手机价格255元、三盒香烟价格96元、七瓶王老吉饮料价格21元、墨镜价格10元,合计价格为1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久东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逮捕,现羁押在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8.《换押证》1份。
9.视听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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