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住宣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汪溪街道**日杂店买东西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曹某某店门口货架上的五条金皖硬盒香烟窃走。案发后,经鉴定:涉案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9年7月12日早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超市购买香烟时,看见超市靠里面房间的桌上有一块手表,遂产生占为己有的想法。后被告人杨某某趁店内无人之际,再次进入三金浴洗超市,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超市靠里面房间桌上的一块天梭牌圆形男表窃走。案发后,经鉴定:涉案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入户盗窃、前科、坦白、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雪芹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
2.诉讼、证据卷叁册捌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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