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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60********,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塘**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陪同丈夫在花山区健康路八队新村门面房电信营业厅内办理业务时,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际,将徐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个迷彩色挎包盗走,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一部小米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就诊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徐某某报警后,花山派出所民警赶到杨某某的居住处将其抓获归案,杨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所盗财物也被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迷彩挎包、手机等物证;

1.​ 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1.​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1.​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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