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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二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垣曲县**镇**栋**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垣曲县新城镇中条大街小米手机专卖店,趁人不备将赵某某在该店维修的一部黑色小米9SE手机盗走。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

2、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垣曲县粮食局斜对面华为手机店,出售旧手机时,趁店主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手机维修台上的一部黑色OPPO A73手机盗走。后杨某某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垣曲县舜王大街橡胶厂楼下成辉手机店。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3、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垣曲县新城镇黄河路风尚摄影照相馆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该店主闫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三星Galaxy A8s手机盗走。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4、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垣曲县黄河路爱家旅馆内,将爱家旅馆老板高某某放置在前台柜台抽屉里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5、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垣曲县新城镇腾龙手机今美店,趁人不备将手机展柜上一部销售价格为2498元的紫色VIVO IQOO Neo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6、2020年5月26日10时57分,被告人杨某某到垣曲县新城镇万盛商场对面VIVO手机店内,趁人不备将李某放置于该店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 Y67手机盗走。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无法作出价格认定。案发后,杨某某家属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202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垣曲县新城镇腾龙手机旗舰店,销赃其盗窃的紫色VIVO IQOO Neo手机时,被店员发现手机系被盗手机后意图逃跑,店员报案后,公安机关民警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红萍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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