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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XX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9月2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凤鸣市场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蔬菜店内,盗得其现金人民币50元。

2. 2019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凤鸣市场“金科调料店”店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抽屉里的(软)中华香烟4盒。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33元。另盗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

3. 2019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凤鸣市场被害人柳某某经营的蔬菜店内,盗得其存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元。

4. 2019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岐山县凤鸣市场,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军昌水产调料店" 店内,盗得被害人宋某某金戒指(足金)1枚11.2克,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戒指价值3920元,另盗得存放在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

5. 2019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岐山县凤鸣市场,采取撬门方式进入“敏学水产调味商行”店内,盗得存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

6. 2019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岐山县凤鸣市场,采取撬门方式进入“文会蔬菜批发零售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40元。

7. 2019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岐山县凤鸣市场,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刘某某经营的蔬菜店内,盗得其存放在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8. 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扶风县益元市场,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小醋粮油店”店内,盗得被害人醋某某存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

9. 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扶风县益元市场,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分分利鲜菜干货超市”店内,盗得被害人田某某存放在大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电脑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9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6200元。

10. 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扶风县兆兴商场,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刘真干菜店配送中心”店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好猫磨砂猴王香烟1条,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93元。另盗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

11. 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汉城路地铁口C口,采取撬门方式进入“秦农便利店”店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硬)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2条、新版利群香烟5条、炫赫门香烟3条、(软)延安香烟6条、(硬)芙蓉王香烟3条、硬珍品兰州香烟2条、好猫磨砂猴王8条、细支珍品兰州香烟1条、细支芙蓉王香烟1条、软蓝黄鹤楼香烟1条、好猫金猴王香烟7盒、(软)延安香烟6盒、(硬)芙蓉王香烟7盒、软珍品云烟香烟6盒、硬珍品兰州香烟6盒、五星红杉树苏烟香烟5盒、(硬)中华香烟5盒,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4580元。另盗得其存放在抽屉里的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肉钩、橘黄色橡胶手套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11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6.岐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

8.凤鸣市场视频监控、秦农便利店视频监控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33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树芳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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