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在逃),2020年8月2日到平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4日被平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李某乙(在逃)驾驶杨某某的白色江淮货车(已注销,挂假号牌冀E*****)去到巨鹿县**公司实施盗窃,盗得橡胶和电焊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5785元。
1.物证:涉案货车;2.书证:通话记录、作案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9.其他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涉案相关法律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华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在平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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