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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2年****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锦屏县**乡。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假名“杨建平”,向在社交软件上认识的被害人邓某某,谎称自己有一个在深圳股票证券公司做高管的亲戚,知道股票内幕消息,投资3万元可获得150万元的收益。被害人邓某某信以为真,于同月20日,在本区洛浦街厦滘地铁口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以向其亲戚“打招呼”、“表心意”等名义向被害人邓某某索要奶粉四罐和EASTAR自动机械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以收益延迟到账为名推脱,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的微信和电话拉黑。

案发后,经鉴定及被害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双方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投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杰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两台、赃物手表一块,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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