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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自由空间KTV的832号包厢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颜某某、闭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颜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和被害人闭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合计3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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