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不详,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地铁站B1出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微信****;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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