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去到广西容县**镇**村**队被害人杨某乙屋,在杨某乙厨房内将一只煤气罐、半瓶花生油和十几斤米盗走。随后杨某甲又去到广西容县**镇**村**队被害人杨某丙屋,撬门进入厨房内将一个铁制的米桶、五包盐以及一个不锈钢的水烟筒盗走。随后杨某甲回到杨某乙屋二楼,爬窗进入被害人杨某丁房间,在杨某丁房间没有盗得财物后杨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房间,在杨**房间内将三包香烟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将煤气罐、五包盐、米桶、 水烟筒、花生油、米等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文广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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