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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现租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华侨大厦楼底路边,趁被害人郭某某醉酒之机,将其身旁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

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次盗窃行为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9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冬迪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随文移送。

3.光碟贰张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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