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7年9月被兴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至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宝贝屋文具店门口,杨某某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康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台华为mate30手机,作案后杨某某搭乘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2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3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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