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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住贵港市港北区**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利福特铲车配件店门口处,盗得装载机发动机配件2个后运至住处。同日10时许,将该配件在贵港市港北区大西南农贸市场内苏某甲的收废旧店出售,共获利人民币174元。

2、2019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得配件2个,同日 10时许在苏某甲的收废店出售,获利人民币180元。

3、2019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得配件3个,同日 10时许在苏某甲的收废店出售,获利人民币120元。

4、2019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得配件3个,于同日与次日在苏某甲的收废旧店出售,共获利人民币181元。

5、2019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得配件3个,于同日与次日在苏某甲的收废旧店出售共获利人民币254元。

6、2019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得配件6个,于同日7时许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四队桥底杨某丙的收废旧店出售,共获利人民币207元。

7、2019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得配件1个,同日8时许在杨某丙的收废旧店出售,获利77元。

8、2019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租来的轿车到到上述地点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8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元1766元,出售共获利人民币11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手机微信转帐记录、汽车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证据材料2卷。

3、适用简易程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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