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曾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庄河市大营镇八家村被害人周某甲家,翻墙进入院内,从窗户进入到室内,将周某甲家中五箱福字、春联及一台老式缝纫机盗走。

2020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庄河市大营镇被害人张某甲家,将张某甲家屋内及厦子内约7.5公斤铁货及一口铁锅盗走。

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珍珠河村珍珠河屯和双塔村林屯道边的两个垃圾房盗窃两扇铁门。

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