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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7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市,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赌博,于2016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丰华街与雅苑路路口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电动车电瓶四块;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苑南街韵达快递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电瓶三块;2020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牧野区荣校路秦皇宫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电瓶四块。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共盗窃电瓶11块,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880元。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在文苑南街韵达快递门口盗窃的三块电瓶以每块50元钱的价格销赃。其余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正面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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