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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通许县**镇**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3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甲家,将马某甲家中的五包香烟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五包香烟共计价值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5月29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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