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模具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岭**号(户籍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费凌云、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盗窃沿街店铺,窃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59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女装店,采用推门、拉门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存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780元。
嗣后,被告人杨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麻辣香锅店,采用推门、拉门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武某某存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81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破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媛媛
2020年11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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