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街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路**镇**馆应聘服务员打工。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花某某不注意,将花某某放在厨房的一部红色VIVOX21手机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3元。
2.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路**烧烤店应聘服务员,上班至2020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后到该店员工住宿的昆明市西山区**路**号一楼出租房休息,睡醒后趁同事白某某熟睡时,盗窃被害人白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华为20Pro手机一部,经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1元。
3.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路**号**餐馆应聘服务员上班。同年6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达餐馆上班,在上到餐馆三楼员工休息房间时,趁被害人侯某某、李某乙睡熟之机,盗窃二人放在床头的二部手机,经依法认定,被害人侯某某被盗的OPPOK30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华为9X手机价值人民币884元。
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经被告人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涉案四部手机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被害人白某某提交的购买手机的凭证;2.抓获经过;3被害人花某某、白某某、侯某某、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袁某某、臧某某、冷某某、邓刘英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笔录证据: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取证视听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期间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旷莒丹
检察官助理:张煜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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