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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北镇**村**组**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村**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8月30日,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村**组77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村**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2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号,现居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汕上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经过预谋到昌乐县营丘镇潍日高速南站出入口西侧一牛棚内盗窃田某某家黄牛一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25元。

2020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为谋取利益,明知杨某甲所卖的牛来路不明,仍然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涉案黄牛予以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等;2.证人杨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涉案财物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青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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