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东区68号东侧,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焦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同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康家园中区118号后门,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
3.同年8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东区116号,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
4.同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康家园56号门口,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粉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5.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145号,以在车上找到钥匙后发动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粉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等;
2.证人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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