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亭**号,住南京市浦口区**景**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1年3月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同仁西街7号城市硅谷南门的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取被害人薛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7元)。
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查获涉案的电动车、车钥匙等,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电动车、车钥匙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买记录、发票、行驶证、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亭**号,联系电话:1381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电动车、车钥匙等已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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