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未收押,于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商业广场南门处停车点,采用推车盗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TDR368Z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窃后,销赃至周某某处,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 148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车物证照片;
2. 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6.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8. 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1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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