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49********,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本市天宁区**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20年2月1 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路**号**菜场“**”水果摊前,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贴身拎袋里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左右以及老年卡等物品。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菜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海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公寓**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81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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