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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等地,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497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店**侧的水泥场地停车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汽车驾驶座旁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860元。

2.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路**号路段停车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花某某汽车驾驶座旁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3.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店**侧的水泥场地停车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车驾驶座旁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4.202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侧停车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某汽车驾驶座旁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70元。 

 5.202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路段,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汽车驾驶座旁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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