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6时许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昌建广场东门非机动车道上,采取拉车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该处黑色大众帕萨特牌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等物证照片;
2.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情况、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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