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卫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郭杰、被害人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卫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镇,采用撬开踏板、剪断电线的手法,共计窃得电动车电瓶9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904.5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9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家园**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195.85元)。
2.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家园**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牌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157.6元)。
3.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广场对面**美容店小巷内,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128 元)。
4.2019年12月13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服务中心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牌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27.89元)。
5.201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巷**号附近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卫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的旭派牌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189.73元)。
6.201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公交站旁厂门口,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快点动力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128元)。
7.2019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牌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302.5元)。
8.2019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门口,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20元)。
9.2019年12月1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路**门口,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355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电池九组,其中六组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卫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于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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