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64********,汉族,文盲,务工人员,租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2月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3月26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6日20时许,至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小龙坎”火锅店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内含原装60V20A电瓶1组),价值计人民币226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涉案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息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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