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7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作案3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54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楼地下车库**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 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由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在小区外接送,至无锡市锡山区**家园**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50元,利群香烟4 包,物品价值104元。
3. 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由余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小区外接送,至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11号车位处轿车内的现金400元、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113号旁轿车内的中华牌(软)香烟3条,物品价值2100元。案破后中华牌(软)香烟3条、现金400元已被追退。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沈某某,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和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美芳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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