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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涟水县**大厦**门市,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入店盗窃人民币1500余元。

2.2018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涟水县**理发店,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00余元。

3.2019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涟水县**商城南侧**超市,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现金四百余元。

4.2019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涟水县**商城南侧**服装店,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潘某某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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