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03月06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04月0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本区漕运广场、西长街等地5次实施盗窃,窃取手机、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建淮乡运南闸的小徐理发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孟某某放置在椅子上挎包里的800元现金窃走。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漕运广场“今生有约”摄影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任某某放收银台处的一部VIVO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西长街“纯色”摄影店二楼,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桌子上的0PP0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19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南门大街“皇家银泉”浴室二楼休息大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OPP0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恒丰义乌城12栋二楼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灯具店,乘人不备,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店内吧台处的一部华为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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